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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案件事实存有异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如何

来源:交友中心 时间:2023/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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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律师的要求不是降低了,反而是更加提高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对刑事律师的需求程度及依赖程度,不是降低了,反而是提高了;刑事律师在这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下,作为空间不是变小了,而是更大了。

新刑诉法全面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了一种全新的、合作式的刑事诉讼模式。所谓认罪认罚从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该制度不仅创立了一种新型的、合作式的刑事诉讼模式,更对刑事律师对案件的辩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如果说以往的刑事律师主战场在法庭庭审,那么在选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下,其辩护介入阶段就要大大提前,庭审前辩护甚至成为该模式下的主要辩护方式。

对于某些具备选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基础,且当事人本人也有选用该程序意愿的案件,刑事律师的提前介入,更具有明显的实质意义。比如,选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的前提及先决条件是,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且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对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那么就牵涉出一个很现实且很普遍的问题,所有的刑事案件都涉及一个客观事实向法律事实转化的问题,在这个转化过程中,出于这样或那样的原因,侦查机关并没有进行充分查证,导致客观事实没有全面转化成法律事实的情况,仍然不可避免的存在。有些时候,这些没有得到正确转化的事实甚至有些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

笔者认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刑事律师应当及时、提前介入,在正式签署具结书之前,向公诉机关全面沟通案件客观事实没有得到全面、正确体现,甚至达到了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程度,督促公诉机关对案件情况进行主动核实,或争取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以便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切不可在案件事实没有得到全面澄清的情况下,稀里糊涂签署具结书。因为一旦签署具结书,就意味着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如果后续在庭审时搞突袭,当庭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可能导致法院径行转变审判程序,丧失认罪认罚认罚制度的量刑优惠。如果在案件判决之后,又以事实异议为理由提起上诉,甚至可能引起检察院的抗诉,导致更加不利的后果(如前段时间,广州市天河区就有一起认罪认罚案件,因被告人提起上诉,检察院随即进行抗诉,详见对技术性上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有权进行抗诉)。

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刑事律师的要求不是降低了,反而是更加提高了;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中,对刑事律师的需求程度及依赖程度,不是降低了,反而是提高了;刑事律师在这种新型的诉讼模式下,作为空间不是变小了,而是更大了。

以笔者正在经办的某集团诈骗案为例(案情见观点:虚构女性身份,以恋爱交友为名诱导男性玩家进行游戏内充值消费的,不构成诈骗罪),当事人A在案发前10余天时间内被任命为“小组长”,但侦查机关形成的证据材料中,对当事人A实际任职时间极短这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关键事实并没有全面、充分的查证。如果在这个基本事实得不到澄清的情况下,贸然签署具结书,后续可能会导致一系列极其被动的不良影响。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就积极与公诉机关进行对接沟通,主动澄清相关情况,督促其查清案件事实,为后续真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打好基础,扫清障碍,消除隐患。

附法律意见书全文(限于案件所处阶段,进行了较大幅度删减):

XX人民检察院:

XX律师事务所受XX委托,指派XX律师担任A涉嫌诈骗案一审阶段辩护人,经审阅全案证据材料,会见A本人,现提出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1)涉案公司游戏推广员的分组历经多次变更,侦查机关没有对内部人员分组变更情况充分查证;

2)A本人在年10月中旬涉案公司成立XX分公司之前,一直系普通组员,根本没有担任所谓“小组长”职务。其原来所在组名为“XX组”,组长王XX,后因王XX调任分公司负责人,总公司对业务员分组进行整合,A才接任整合后的“XX组”小组长;

3)A自担任所谓“小组长”至案发,不过10余天时间,在这期间,A既未享有“小组长”相关管理权限,也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能,甚至根本没有获得任何待遇提升,其个人工资待遇仍然比照一般推广员进行发放,其在涉案公司中的地位作用,本质上仍是普通游戏推广员,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

4)A本人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并有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愿,考虑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建立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且其本人对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之上,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决条件,从这个角度讲,也应对A的实际任职作出准确认定。

详细阐述如下:

一、涉案公司游戏推广员的分组历经多次变更,现有证据没有对内部人员分组变更情况充分查证

根据现有的证据材料,容易给人造成一种倾向性的思维偏差,即公司现有的三个分组“XX组”、“YY组”、“ZZ组”是自始存在的,没有经历过变更的,其人员组成(包括担任小组长职务的个人)也是自始至终固定的,但这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

关于涉案人员分组实际变更的情况,在多位在案嫌疑人的供述中也有所体现,如:

王XX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X,PXXX):“年8月份的时候,我当时还在XX公司上班,那时候我是公司‘XX组’的组长……”;

王XX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X、PXXX):“在我离开总公司到分公司来之前,我们总公司那边还有公司主管刘X,‘XX组’的组长A,‘XXX’组的组长李XX,‘XX组’组长王XX……”;

王XX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X、P1XXX):“公司就于年X月至年X月叫我担任一组的副组长,……公司的员工分为两组,我所在的组组长叫刘X,二组的组长叫什么名字我不是多清楚……”;

王XX年10月26日讯问笔录(证据卷三、P):“年过完年我回公司上班之后公司提拔我为公司的培训主管,……,这个阶段公司还是两个组,组长一个是韩XX,一个是李XX……”

李XX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X、PXXX):“我是今年年初的时候在58同城看到招聘广告,……,我们公司分为XXX组和XX组……”;

张XX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X、PXXX):“……一个多月前,公司把我们二十多个员工分成了XX、XX、XX三个组……”;

赵XX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X、PXXX):“……正式上班以后我就被分到公司的XX组,刚上班的时候,公司一共分了3个组,有一个叫XX组,还有一个叫什么组我记不清了”;

赵XX年X月X讯问笔录(证据卷X、PXXX):“我是年底进到公司的,公司已经分过三、四次组了……”;

王XX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X、PXX):“公司员工有30多人,……,下面分成三组,一个组叫同路人,组长韩XX,成员有肖XX、李XX、索XX、孙XX、刘X、王X、冯XX、王XX、赵XX,另一组叫YY组,组长王XX,成员有王XX、王X、李XX、张XX、王X、纪XX、张X、谭X、赵XX、吕XX、A、刘XX、闫XX,第三组叫ZZ组,王XX是组长,一共是四个人,成员有胡XX、张XX,还有谭X的对象”;

王XX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X、PXX):“问:总公司这些人的分组情况你知道不知道?答:我在的时候记得一部分,后来有没有分组我就不清楚了,印象里面王XX之前在那边当我的组长,还有一个叫韩XX的是另外一个组的组长”;

闫XX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X、PXX):“……年X月初的时候,我们还在公司总部的时候,那个时候王XX是我组长……”;

王XX年X月X日讯问笔录(证据卷X、PXXX):“分公司是年X月X日左右成立的,……,当时从总公司来分公司之前,总公司下面分了三个组,XX组、YY组、ZZ组。同路人组组长李XX,组员有王XX、肖XX、刘X、赵XX、马XX、索XX、杜XX。YY组组长是王XX、组员有A、王X、张XX、李XX、张X、闫XX、王X。ZZ组组长是王XX,组员有刘XX,因为ZZ组都是新来的,其他人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上述嫌疑人,加入公司时间均较早,对公司人员分组变更情况比较了解,其供述具备较强的可采性。根据上述供述,至少可以作出以下几个合理推断,而这些合理推断,在侦查机关形成的现有证据材料中,均没有得到明确的查证:

第一,涉案公司内部分组并不固定,会经常发生变动;

第二,在XX组成立之前,王XX与A分在同一组,且当时王XX任组长;

第三,涉案公司于年X月中旬开办了XX分公司,王XX被任命为分公司负责人,并调任分公司;

第四,涉案公司于开办分公司同时,对公司人员分组进行了重新调整,并由A接替其所在组“小组长”。

二、对A“小组长”任职客观情况的说明

根据辩护人对A的会见情况,A本人称,其在年X月中旬涉案公司成立XX分公司之前,一直系普通组员,根本没有担任所谓“小组长”职务,其原来所在组名为“XX组”,组长王XX,后因王XX调任分公司负责人,总公司对业务员分组进行整合,A才接任整合后的“XX组”小组长。

在听取A本人对其“小组长”任职情况辩解后,辩护人对全案证据材料进行了细致、全面审查,并发现公司人员分组确有变动情况,其关于本人在任所谓“小组长”之前的分组情况,亦与其他在案嫌疑人的供述能够形成印证,具备较高的可采性。

因此,辩护人认为,结合A本人辩解及在案证据材料,可以合理推断:A在年10月中旬,王XX被调往分公司工作以前,一直以普通游戏推广员的身份,在王XX担任组长的“XX组”开展工作,绝非目前在案证据材料所直观体现的,“XX组”自始存在,A自始担任“XX组”组长。

三、A本质上仍为普通游戏推广员,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根据A本人辩解,并结合全案证据,辩护人并没有发现“小组长”承担任何实质上管理职能,并对涉案公司犯罪起到决定性、实质性帮助作用。

其一,除张XX、刘XX等几名公司主要领导外,公司其余人员并没有体现出明确的层级、管理关系。个别人员或有所谓“小组长”头衔,但所从事工作仍与普通游戏推广员并无二异。公司虽对各组有所谓业绩竞争,但并无实质性惩罚,而且也都是由张XX、刘XX等主要领导直接组织;

其二,所谓“小组长”对整个犯罪模式、资金流向并不明知,也无任何掌控力。不同于传统的诈骗犯罪,该涉案公司设置了一整套复杂的业务行为模式,并在涉案上下游公司间设置了复杂的资金分成制度。包括“小组长”在内的各游戏推广员,对这一整套复杂的业务模式设计及资金分成制度,根本不明知,更谈不上有什么掌控力,起不到任何决定性、实质性的帮助作用。

其三,从任职时间上看,A自担任所谓“小组长”至案发,不过10余天时间,任职时间极短。在这期间,A既未享有“小组长”相关管理权限,也未履行相关管理职能,甚至根本没有获得任何待遇提升,其个人工资待遇仍然比照一般推广员进行发放,其在涉案公司中的地位作用,本质上仍是普通游戏推广员。如果仅仅因为这10天时间的名义任职,就认定A为“小组长”,并承担与其实际地位作用不相符的刑事责任,这不仅违背罪行适应罪刑相适应原则,也是某种意义上的“冤假错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A本质上仍为普通游戏推广员,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

四、A本人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愿,而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决条件,从这个角度讲,也应对A的实际任职作出准确认定

A本人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并有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愿,且其家人也表示愿意代A本人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愿意积极缴纳可能产生的罚金。

考虑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需要建立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且其本人对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的基础之上,可以说,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决条件。从这个角度讲,也应对A的实际任职作出准确认定。

以上法律意见,望依法采纳。

此致

XX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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